浅析商标撤三制度及使用证据认定标准

浅析商标撤三制度及使用证据认定标准

文/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孙红晓

 

撤三制度

 

(一)法律规定

 

中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实践中简称为“撤三”制度。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商标局受理撤三申请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的或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即撤三制度中由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司法实践

 

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商标注册人合法有效使用商标,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囤积和商标抢而不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后注册申请人更多将撤三制度当做清除商标注册障碍的手段。主要原因:1)、注册申请量飞速增长,商标资源有限,重合几率高。2)、恶意抢注现象增多,但通过异议或无效撤销的难度大,辗转求助于撤三制度。

 

撤三使用证据认定标准

 

(一)法律规定

 

中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 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 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 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 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 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 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 仅作为赠品使用;
  4. 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 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二)司法实践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但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在实践中,注册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主管机关基本倾向于维持商标注册。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商标标识: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但在实践中,有些商标权人所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常存在差异。针对此情况,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仍会将其认知为同一商标的,会视为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确认这一点。

 

2)使用的商品/服务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但在实践中,各主管机关所持标准不同,多数从宽审查。

 

商标局审查标准(最宽):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商品/服务之一上进行的合理有效使用,即可维持在全部核定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即可以理解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之一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所有商品/服务(包括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标准(折中):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商品/服务之一上进行的合理有效使用,可以维持在此商品/服务以及所有类似商品/服务(同群组或交叉群组)上的使用。即可以理解为:核准使用商品/服务之一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但使用商品如果不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之列的,则无论是否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似,也不能维持该注册商标。

 

法院(标准不一): 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的观点: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但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然而从过往案例来看,高院所持标准更严格,即在某一核定使用商品上有使用的,不应视为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3)使用的方式

 

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商标直接依附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商标在商业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商业文件中的使用;商标对外广告宣传使用;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及其他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方式。

 

但上述使用需要有完整证据链支持,单一证据(即便形式上符合要求)不构成合理的商业使用行为。典型案例:仅有商标许可合,无被许可人商业使用证据;仅有购销合同,无合同履行的其它商业单据;仅有生产或质量检测报告单据,无进入销售渠道的商业单据。

 

然而根据既往案例,在商标局审理的撤三申请程序中,仅有单一证据的也基本都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审查标准更加严谨,加之撤三复审阶段有质证程序,因此存疑证据很难予以认定。